(2015)红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姜志文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间借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文,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姜志文,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第二医院医师,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蔡亚苹,系原告之妻。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伯俊,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志文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卫生服务中心)民间借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文的委托代理人蔡亚苹,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文诉称,被告所属业务部门“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于200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6厘),上述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本息分文未付。2005年中心药库被撤销,上述债务由被告清偿。十几年来,原告始终未放弃该笔债权主张,被告也始终承诺偿还该笔债务,现被告以中心药库的借款和集资帐暂时找不到而无法核实该笔借款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6厘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的借款我单位的账目上没有任何记载,所以我单位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姜志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2005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应付款明细表上有被告欠原告借款的记载。3、2011年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集资款的情况,药库欠原告款的事实。4、2015年2月5日红山区卫生局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的成立时间以及移交给城郊医院管理的情况。5、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关于借款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郊医院药库欠原告借款,原告索要情况,经过了两次审计,因为没有账目所以没有得以解决。6、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前任院长在职期间原告一直在索要该笔欠款。7、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是由城郊医院和卫生局联合举办的,并交给城郊医院管理,并对药库药品进行了说明,当时蔡亚苹是院长助理兼会计。8、刘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药库是如何成立,资金来源以及交给城郊医院的时间。9、1998年1月至1999年5月12日中心药库应付款财务帐页(复印件)一份,当时蔡亚苹是会计,由于该药库是由城郊医院和卫生局联合管理的,交给城郊医院后,重新建立账目,原账目就一直在蔡亚苹手里,证明当时成立药库向员工集资的情况。被告西城卫生服务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红山区卫生局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购销管理,在红山区城郊医院成立了赤峰市红山地区防伪统一中心药库。卫生局副书记刘某某全面负责管理工作,会计为本案蔡亚苹(系城郊医院职工)。药库资金来源有卫生局、城郊医院职工集资、借个人资金等。1999年5月,卫生局退出药库管理工作,药库管理及资金往来交由城郊医院。2009年城郊医院更名为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现原告以加盖“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章的收据1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00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6厘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有加盖“赤峰市红山地区城郊防伪统一中心药库”章的收据1枚在卷佐证,被告认可卫生局退出药库管理工作后,药库管理及资金往来交由城郊医院,故该中心药库向原告所借款项应由城郊医院偿还,现城郊医院更名为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故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单位的账目上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00年11月10日起按约定月息6厘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志文借款25000元并自2000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6厘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