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范兰馨与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兰馨,倪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4号原告范兰馨。被告倪国强。原告范兰馨与被告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倪国强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兰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兰馨诉称,原告在本市徐汇区大木桥路经营彩票站,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彩票。2013年8月和2013年10月被告以妻子生病需医治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3,000元和35,854元,共计78,854元,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归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曾催讨过,但被告人找不到、电话也不接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8,854元。被告倪国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款人为倪国强、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和10月15日的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范兰馨人民币肆万叁仟整(43000-),于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今借范兰馨人民币35854元(叁万伍仟捌佰伍拾肆元正),于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到时不还后果自负。”以上事实,除原告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兰馨本金78,85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原告范兰馨已预缴),由被告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