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嫖娼,2014年1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涪陵区人民西路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准备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将银行卡遗忘在自动柜员机内未取出,遂趁机从该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己有,后刘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账户交易明细、自助银行监控视频;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照片;4.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霞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单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