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介休市四达盛贸易有限公司、贾建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介休市四达盛贸易有限公司,贾建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宏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仁贵,男。被告介休市四达盛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四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冬青,男。委托代理人杜梓栎,男。被告贾建生,男。委托代理人王冬青,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介休市四达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盛公司)、被告贾建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仁贵、被告四达盛公司、被告贾建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青、杜梓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四达盛公司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达盛公司以单位身份入网,购买原告3G合约机型约100个,首次预存话费5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四达盛公司还以附件一: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约定:1、选号及套餐相关资费内容;2、优惠政策;3、使用条件;4、通信费支付。此外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承担中约定:1、被告四达盛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补偿由此给乙方带来的各项损失。2、如被告四达盛公司拖欠离网及或机卡分离的情况,则被告四达盛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取消对被告四达盛公司的优惠政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终端补贴款等损失。3、原告与被告四达盛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终端补贴款损失计算方式为终端补贴款除在网协议期乘在网协议期减在网月份数。原告与被告四达盛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购机协议,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将55个手机号码按协议约定优惠套餐开通手机业务,2012年6月6日被告贾建生将55个小米手机从原告仓库中提取。2012年6月12日被告贾建生给原告出具本人担保责任书一份,担保责任书明确并承诺如下:1、担保人所担保的集团号码55个,36个月内保证正常使用,不欠费、不停机、不过户、不变更套餐。2、本担保业务号码为主要担保对象,担保的业务号码,合约期内正常使用。根据以上原告与被告四达盛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被告贾建生给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书,明确被告四达盛公司办理了55个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预存优惠购机业务,并实际上户和提取了55户小米手机,被告贾建生对被告四达盛公司购置的55个小米手机离网,欠费等进行全面担保。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6日间被告四达盛公司所购置的55个号码有54个小米手机用户陆续欠费拆机离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四达盛公司购买,被告贾建生所担保的54个终端合约计划手机,应当连续使用36个月原告终端业务,欠费离网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四达盛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建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核算,被告四达盛公司欠原告终端补贴损失款41087.96元,系统内欠款(即欠话费)25019.78元,合计66107.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四达盛公司支付原告终端补贴损失款和系统内欠款即欠话费66107.74元,并从2013年9月至11月各号码按拆机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贾建生对被告四达盛公司拖欠原告终端补贴损失、系统内欠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达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框架协议,该协议并未对手机数量、价格、套餐种类、单位担保期间、手机使用人等作出约定,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一台手机也没有拿到,原告联通公司诉请我公司承担损失款、话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建生辩称,《担保责任书》属从合同,原告不能提供与手机用户的主合同,从合同无效;《担保责任书》的担保对象是手机“号码”,并非是企业和具体手机“用户”,担保对象不适格,当然无效;从内容看,原告提供的格式《担保责任书》排除了贾建生的主要权利,加重了保证责任,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显然有失公平,且在手机用户欠费停机的情况下,不论手机用户存在恶意或者其他情由,不论原告联通公司营销策略本身就有不可避免的缺陷,为了转嫁风险和责任,让我全额承担损失费用,显然加重保证责任,也超出我承担责任的能力,应认定无效;原告起诉之日,已过保证期间。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联通公司提供证据1、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证明四达盛公司以单位担保方式,为其所指定的员工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联通公司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四达盛公司同意为100个被担保人购买的无预存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2、附件一:单位入网合同条款及附件六:单位入网名单。3、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计划-36个月,证明2012年原告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计划套餐具体为合约期为36个月;预存话费500元,担保购机,客户需选择126元的套餐;客户可以获得小米MI-ONEPLUS手机一部。4、担保责任书。5、领料单。6、天华四达盛小米受理明细。被告四达盛公司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是框架合同,理由是没有合同编号,没有主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写明100台但实际使用55台,100台只是意向。合同上没有显示终端用户,鉴于以上理由,该合同只是个框架协议。2、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双方的公章签字没有表明多少台数。鉴于原告只有合同但没有手机交付,该合同没有效力。被告贾建生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除同四达盛公司质证意见外,对担保责任书进行质证,1、贾建生担保的是手机号码,担保对象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无效的。2、从原告与四达盛公司签订的合同看,使用手机号码是单位,手机终端用户必须是实名制,不可能是单位。原告以公司名称入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签订合同有空白用户名单,但没有实际用户信息,入网合同缺少一个主合同。没有主合同,从合同无效。3、根据贾建生签订的担保责任书,担保期限为36个月,而双方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间也是36个月,和主债务履行期间重合,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所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从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上看拆机的时间2013年9月-11月期间,那2013年11月份就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主合同强行解除。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份,显然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贾建生免责;领料单不能证明是出自原告之手,贾建生只是签订担保责任书,是不是贾建生领取手机不是本案讨论的焦点。被告四达盛公司和被告贾建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四达盛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同时,原、被告还以附件一:单位入网合同条款约定选号及套餐相关资费内容、优惠政策、使用条件、通信费支付、违约责任及承担。附件六:单位入网名单上合同编号、3G合约计划数量未填写。该合同后附“预存话费送手机合约计划-36个月”文本。被告贾建生于2012年6月12日在原告联通公司提供的担保责任书上签字,担保责任书上载明:“自愿为被担保单位四达盛公司进行担保办理晋中联通小米36个月合约计划,本次小米36个月合约计划为个人出面担保免收预存话费,承诺如下:担保人所担保的集团号码55个(见附件),36个月内保证正常使用,不欠费、不停机、不过户、不变更套餐”。2013年9月至11月间原告诉请的手机陆续欠费拆机离网。原告联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达盛公司承担终端补贴损失款和系统内欠费,要求被告贾建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被告四达盛公司系原告诉请手机的终端用户的事实,所以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联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担保责任书,被告贾建生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系相同的36个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于原告联通公司于2013年11月将其诉请的手机全部拆机离网,所以2013年11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提起诉讼,即被告贾建生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静审 判 员 文晓花人民陪审员 严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