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92号原告:孙某甲,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马秀章,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193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孙某乙,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孙某丙,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孙某丁,女,1957年4月4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被告:孙某戊,女,1960年12月18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秀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孙某己和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被告孙某丁和被告孙某戊。孙某己于2012年12月27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将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大街*巷*号的房产应占份额在去世后由原告孙某甲一人继承。孙某己于2014年12月8日去世,五被告对遗嘱内容无异议,但因身体或者居住外地等原因无暇亲自配合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原告认为,孙某己和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系孙某己与被告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孙某己作为本案房产的合法共有人,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对该房产的处分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有效。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大街*巷*号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中国用97字第0705**、15005**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7515**号)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价值约人民币1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亲属关系证明;3.房地产权属证书;4.公证书;5.死亡证明;6.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被告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己生前与郑某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和孙某甲。被继承人孙某己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其于2012年12月27日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王波的公证下,立下遗嘱,确认坐落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大街*巷*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7515**,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国用(97)字第0705**、15005**号]登记在其名下,系其与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待其死亡后,上述房地产属于其本人应占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只由儿子孙某甲一人继承。其后,因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无暇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孙某甲遂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大街*巷*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孙某己和郑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己对该房屋享有的1/2份额应为其遗产。孙某己立下公证遗嘱,将其占有的涉案房屋的1/2份额指定由孙某甲一人继承,该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孙某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是故,孙某甲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的1/2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己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大街*巷*号的房屋(土地证号:0705**15005**,房产证号:17515**)的1/2份额由原告孙某甲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某甲、被告郑某某、孙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绮婷阮妙珍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