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322号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洇溜镇五里庄东侧。法定代表人焦尚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义发,该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桐,该公司第六分公司器材科科长。原告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2)南民三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原告长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以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卢永亮,被告富凯集团委托代理人刘义发、张宝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公司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普通包厢门和防火门,用于咸水沽镇金华园安置区北侧南洋小学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定作物价款69822元,尚欠原告262134.33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定作物价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富凯集团辩称,一、原告无故且无休止的拖延工期致使南洋小学工程误工四十天。原告分十余次且逾期向被告交付了均是没有上好油漆的白茬门且没有派人安装。二、在紧急情况下,我公司另找施工队完成木门的刷漆、安装等工序。另为原告垫付防火玻璃款等项共计发生费用27万余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所交付定作物进行评估作价。本院委托天津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中联咨字(2012)B-0003号价值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以2012年11月15日为价值咨询基准日,对委托物品采用市场价予以评估,鉴定意见为“委托方委托价值咨询的物品估算价值合计为255458.5元”。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定作物评估价值,扣减被告预付款69822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85636.5元。被告对鉴定意见表示异议。就其抗辩中的主张没有提起反诉。重审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变更的诉请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价款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值包含利润,其中包厢门利润不低于20%,防火门利润应该不低于25%到30%。强调原告逾期且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认可只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数量,向被告交付的只是半成品,交付时间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强调逾期是被告未依约交付预付款造成的。认可鉴定意见中包含利润,所完成的工作量是合同约定成果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包厢门利润大约每平米15元到18元,防火门利润每平米50元左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13日的送货单1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的事实。三、蓟县长虹工业有限公司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预付款的给付时间晚于约定时间。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协议书、预付款发票、委托书及王捍军身份证、包厢门内结构图,证明原、被告订立施工协议书,原告于2010年6月25给被告开具包厢门的发票,王捍军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交付被告的包厢门内结构图。二、原告推迟工期的进度表,证明原告故意拖延工期。三、送货单,证明原告送来的白茬门和门框故意拖延工期的事实。四、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安装门框和门及上亮子的施工队的费用。五、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安装门框和门及上亮子的施工队的费用。六、结算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安装门框和门及上亮子的施工队的费用。七、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木门扇烤漆,支付新颖木门厂的费用及工地刷门框的油漆款。八、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木门扇烤漆,支付园林茂达木门厂的费用。九、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防火门玻璃款。十、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防火标志款。十一、证人名单。十二、告知函、紧急告知函及邮递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催促原告履约。十三、原告发的函,证明原告承认送来的门是劣质门及已延误工期。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十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已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证据三不予质证;对证据九、十一、十三情况不清楚,不认可证据四、五、六、七、八、十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一、二、十,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鉴定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法通知鉴定机构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对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采用。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12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乙方)与承包人被告(甲方)订立协议书,约定:鉴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筑工程安装公司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南洋小学工程中的内檐木门工程分包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名称南洋小学;工程地点咸水沽镇金华园安置区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南洋小学工程中普通包厢门和防火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协议价款349110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12日,竣工日期2010年7月20日;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普通包厢门每平米225元,甲级、乙级防火门每平米440元,丙级防火门每平米400元,防火窗每平米500元,平米造价中包括普通包厢门和防火门从制作、油漆、五金、运输、安装、管理、税金到验收合格等全部费用;结算方式,以实际测量面积计算;付款方式,预付工程款的20%,门框安装完毕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门扇安装完毕后再付工程款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测量工程量计算的总价款付到90%,剩余10%的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第一年付10%的60%,第二年付清;另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69822元。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9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量给被告送货12次,但没有安装、刷漆,只完成部分工作成果,所完成各项具体成果包括,包厢门配框340樘、防火门配框甲乙级57樘、防火门配框丙级16樘。被告接收并另找其他施工队对该12批原告未完成的门进行了安装、喷漆等工序,现已投入使用。双方没有对原告完工部分结算,亦没有验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交付被告的定作物进行了价值评估,其中包厢门配框340樘,价值咨询结果159373.5元;防火门配框甲乙级57樘,价值咨询结果85185.1元;防火门配框丙级16樘,价值咨询结果10899.9元,总计咨询价值255458.5元。该咨询价值是以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含有原告的利润部分。原告就其逾期违约的理由和定作物中包含的利润额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富凯集团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同意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下的木门定作、安装工作分包给本案原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并依该合同关系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协议书有效。就本案的发包内容及履行情况而言,鉴于原告未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定作成果,依法不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本案中被告接收了原告完成的部分成果并已实际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公平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成本价值。其成本价值应当是鉴定意见所载明的咨询价值(市场价格)255458.5元减去利润。关于应当扣减的利润,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利润额度,本院以被告认可的利润比例进行核算。经计算,包厢门成本价值127498.8元(包厢门咨询价值159373.5×80%=127498.8),防火门成本价值72063.75元【防火门咨询价值(85185.1+10899.9)×75%=72063.75元】,包厢门和防火门合计成本价值199562.55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预付款69822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定作物成本价值129740.55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当给付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不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定作物成本价值199562.5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预付款69822元,尚欠原告定作物成本价值129740.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欠的定作物成本价值129740.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天津长虹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李永安代理审判员 李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树胜速 录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