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苟直顺与毛富贵、胡璧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直顺,毛富贵,胡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直顺,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富贵,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璧,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钟应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苟直顺因与被上诉人毛富贵、胡璧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毛富贵、胡璧与苟直顺经共同协商,口头约定合伙养殖肉牛,前期共同各自出资部分资金,后期由毛富贵负责筹集养殖资金,管理经营资金和场外其他事务,苟直顺负责养殖技术及现场管理的具体事务,胡璧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工作;养殖场亏损和盈利按出资比例承担和享有。各方达成协议后,2013年3月10日左右,毛富贵在网上了解到吉林省的小牛约5000元一头,便与苟直顺、唐中贵三人一起到吉林省伊通县购买小牛。当时买好101头小牛,苟直顺要求家里人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吉林省伊通县贩牛的老板王西山(音)帐上。三人把牛运回来后放在金堂县清江镇俸云高(音)的养牛场临时养殖,后来在金堂县赵镇云绣租了个养殖场养殖,并由苟直顺负责管理。这次购回101头小牛后,毛富贵、胡璧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买牛余款给吉林省伊通县的王西山(音)。养殖过程中,由于养殖技术和小牛自身的不足,养殖的牛出现犯病,先后死亡了部分,造成了亏损。后来经毛富贵筹集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5日、5月8日购买小牛进行养殖。整个养殖期间至2013年12月初,均由苟直顺负责养殖场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包括购买饲料等日常收支。唐中贵负责记账,再经苟直顺核对账目并签字确认,然后由毛富贵支付现金。2013年11月25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3日,由苟直顺联系买主,分别出栏卖出共计81头肉牛,卖牛所得现金543090元由被告苟直顺收取,但仅交回319090元给毛富贵处,剩余的224000元苟直顺一直未交回。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养殖场流水账、过磅单,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毛富贵、胡璧与苟直顺共同出资经营、合伙养殖肉牛,有证人唐XX、苟XX、陈XX出庭作证证明。同时,在整个养殖肉牛的过程中,苟直顺按约定出技术,管理养殖场,并对养殖场日常收支情况签字确认,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活动。另外,在合伙开始时到吉林省购买小牛时,也是苟直顺经家里人汇款支付首笔购牛款,更进一步证实参与合伙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应认定毛富贵、胡璧与苟直顺具有合伙养殖肉牛的关系,因此毛富贵、胡璧与苟直顺合伙养殖肉牛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3年11月底、12月初三合伙人在出售肉牛后,卖牛所得现金543090元由苟直顺收取,仅交回319090元,尚有224000元由苟直顺扣留,没有交回合伙人,对此事实各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的规定,被告苟直顺占有的224000元货款(卖牛款)应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苟直顺占有合伙人共有财产(货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返还。毛富贵、胡璧要求苟直顺退回合伙资金224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毛富贵在合伙人中负责筹集资金和管理现金,苟直顺应将货款224000元交付毛富贵管理。苟直顺擅自扣留合伙人共有财产(货款),给合伙组织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扣留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苟直顺辩称其扣留的224000元是毛富贵借苟直顺的20万元和8个月工资2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给毛富贵20万元和应当领取24000工资的事实成立,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苟直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24000元货款给合伙人毛富贵处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苟直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苟直顺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毛富贵、胡璧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苟直顺与毛富贵、胡璧之间是雇用关系,毛富贵、胡璧因苟直顺有养牛经验,便请苟直顺帮忙一起购买小牛,苟直顺基于信任借款给毛富贵、胡璧,后因毛富贵、胡璧拒不归还借款,迫于抵扣借款才帮毛富贵、胡璧看管牛场。买卖牛等决策均由毛富贵、胡璧办理,苟直顺没有参与协商决议。毛富贵、胡璧申请的证人不能证明苟直顺与毛富贵、胡璧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毛富贵、胡璧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左右,毛富贵在网上了解到吉林省的小牛约5000元一头,便与苟直顺、唐中贵三人一起到吉林省伊通县购买小牛。当时买好101头小牛,苟直顺要求家里人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给吉林省伊通县贩牛的老板王西山(音)帐上。三人把牛运回来后放在金堂县清江镇俸云高(音)的养牛场临时养殖,后来在金堂县赵镇云绣租了个养殖场养殖,并由苟直顺负责管理。养殖过程中,由于养殖技术和小牛自身的不足,养殖的牛出现犯病,先后死亡了部分,造成了亏损。后来经毛富贵筹集资金,分别于2013年4月5日、5月8日购买小牛进行养殖。养殖期间,苟直顺参与了养殖场的工作,包括购买饲料等日常收支,唐中贵负责记账,再经苟直顺核对账目并签字确认,然后由毛富贵支付现金。2013年11月25日、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3日,由苟直顺联系买主,分别出栏卖出共计81头肉牛,卖牛所得现金543090元,经苟直顺收取的款项中有224000元苟直顺未给毛富贵。本院认为,苟直顺与毛富贵、胡璧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是本案各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从原审原告毛富贵、胡璧提交的证据看,苟直顺与毛富贵、胡璧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毛富贵、胡璧用以证明其与苟直顺之间建设立了合伙关系的证据有三,一是经苟直顺签字的(财务)明细账、二是目录表、三是证人证言,经审查,明细账实际上是日常开支记帐流水,苟直顺无论作为合伙人还是雇用的工作人员在该明细账上签字均具有合理性,此证不能证明双方间必然存在合伙关系,并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目录表虽然记载了买卖牛时间、头数、重量、金额系列内容,但并未注明买牛的款项中部分来源于苟直顺的出资,更重要的是双方均无人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苟直顺因合伙出资了200000元;毛富贵、胡璧申请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在无对应的有效证据证明其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应被轻易采信。本案中,毛富贵、胡璧作为原审原告,有义务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毛富贵、胡璧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毛富贵、胡璧关于判令苟直顺退回合伙资金的请求应予驳回。苟直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即“苟直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24000元货款给合伙人毛富贵处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标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毛富贵、胡璧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毛富贵、胡璧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苟直顺预交),均由毛富贵、胡璧负担。毛富贵、胡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苟直顺支付4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马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苟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