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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人高某某,男,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人席某某,男,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至2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给被害人巨某某联系贷款为由,安排其朋友高某某、席某某冒充信用社主任,骗取被害人巨某某人民币22500元后挥霍,应依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旬,镇原县武沟乡村民巨某某在闲聊中听说被告人何某某能在庆阳市西峰区联系到贷款,便请何某某出面帮自己联系,何某某想到此前在一次玩耍中巨某某侮辱了自己,即产生了趁机骗钱报复的念头,便答应并提出需要钱疏通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安排其朋友高某某以庆城县驿马信用社“顾主任”的身份,在西峰“金勺子鱼馆”饭店与巨某某见面,被告人高某某也以“顾主任”身份许诺给巨某某贷款20万元,饭后何某某以需要给顾主任好处为由多次向巨某某索取钱财。此后被害人巨某某多次催问贷款事宜,被告人何某某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脱。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某又将其朋友席某某以西峰信用社“肖主任”的身份引见给巨某某,在西峰区彭原乡芦子渠路口一农家乐吃饭时,被告人席某某也以“肖主任”的身份许诺给巨某某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人何某某又以需要给肖主任好处为由多次向巨某某索取钱财。被害人巨某某先后给被告人何某某通过银行汇款9000元、给付现金13500元,何某某将骗取的22500元全部用于吃饭、唱歌、住宿等挥霍,其中被告人高某某、席某某受邀多次参与挥霍。破案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帮其退赃2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查询单、手机短信复制件、缴款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乔某某、李某某、巨某甲、甄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高某某、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亲属代其退还了赃款,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席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人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米忠峰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