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文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杰,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院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天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F771**号车,途经康县城关镇中街政府招待所门前时,从昏倒在道路上的万某某腰腿部碾压过,致万某某受伤后驾车逃逸。当日杨某某向武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万某某受伤后,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创伤性休克(中度),肝脏破裂手术缝合、伤者小肠破裂手术缝合、腹腔大量积血清除术,属重伤二级。经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城区街道复杂路段,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万某某缺乏安全常识,在车行道内躺卧。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一年以下确定基准刑,并综合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一、从案件事实方面,被告人有以下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甚至在主观上有造成这次事故的恶性故意;2、被告人杨某某罪过轻微;3、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使该案的社会负面影响降到了最低。二、从法律上,被告人有以下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行为。被告人在冷静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经认定;2、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从轻量刑;3、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刑事诉讼案件,应当对所犯罪行为认定从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赣F771**号多用途乘用车,自西向东途经康县城关镇中街政府招待所门前时,从昏倒在道路上的万某某腰腿部碾压而过,致万某某受伤后驾车逃逸。当日17时许,杨某某向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9月30日,经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创伤性休克(中度),肝脏破裂手术缝合、伤者小肠破裂手术缝合、腹腔大量积血清除术,属重伤二级。2014年6月12日,经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城区街道复杂路段,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逃逸;万某某缺乏安全常识,在车行道内躺卧。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崔某某等的证言;4、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证实;5、甘肃省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康)公(刑)鉴(伤检)字(2014)55号】证实:被害人万某某因本案致重伤;6、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7、被告人杨某某亦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事实的经过、情节等与其他证据证明的相一致。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后逃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并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本案辩护人之辩护意见,合理之处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长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