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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冯兴国与吴红滔、郭彦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5806号原告冯兴国。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宏勋,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滔。被告郭彦辰。原告冯兴国诉被告吴红滔、郭彦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红滔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有建材生意,于2014年5月10日借款原告45万元,约定2014年7月25日之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吴红滔保证于2014年8月8日之前归还借冯兴国的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借款,如果到期不还本人无条件配合办理本人名下房屋过户手续。保证人:吴红滔,身份证号××,2014年7月28号。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未归还原告解款”。另,被告吴红滔与被告郭彦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吴红滔、郭彦辰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足以使被告吴红滔与他人相区别的住所信息,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退回原告冯兴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培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任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