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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皂书与王会军提供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皂书,王会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周皂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会军,男,汉族.原告周皂书与被告王会军提供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周皂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皂书及其代理人张志强,被告王会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皂书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去其飞跃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约定每月一开工资。但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一直拖欠工钱。2014年2月2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拖欠工资款8428.5和5000元的欠条两张。后多次找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仍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把我们工资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并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1342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会军到庭答辩称:欠款数额不错,手续不错。不是不付,是没有能力。年前打算支付一部分,原告嫌少,要求一次付清,所以没有支付。仍然可以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即在被告所经营的铸造厂提供劳务,毎工作一天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一天的劳务费,当年结算不了的出具总欠条一张。2014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结算2013年劳务费为8428.5元,同日结算2012年劳务费尚欠原告5000元。因无力支付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欠到捌仟肆佰贰拾捌元整8428.5元,会军、2014、2、27号。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会军、2014、2、27号。”此后未给付,至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是民事主体的正当合法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款项金额确定,法律关系清晰,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皂书人民币1342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自2015年3月25日始,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