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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合益兴塑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深圳市合益兴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玉龙,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合益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赖荣生,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信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益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兴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聚公司主张与合益兴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合益兴公司拖欠信聚公司劳务派遣服务费60000元未付。合益兴公司否认与信聚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及拖欠劳务派遣费等事项。信聚公司提交《临时用工协议书》、确认劳务派遣费欠条和员工工资结算单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上没有加盖合益兴公司单位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是由一个叫“曾某某”的人签名。曾某某并非合益兴公司单位员工,合益兴公司单位也没有给曾某某授权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信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合益兴公司支付信聚公司所欠劳务派遣服务费60000元;2、合益兴公司支付信聚公司违约使用工人2名6000元违约金;3、合益兴公司支付信聚公司所欠劳务派遣费的违约金1200元;3、合益兴公司支付信聚公司以上1-3项费用的利息(按照现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原审法院认为:信聚公司主张与合益兴公司之间已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信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见,与合益兴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并非信聚公司,而是案外人曾某某,因此该院对信聚公司要求合益兴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及衍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信聚公司承担。上诉人信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信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未清查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临时用工协议书》是由信聚公司与合益兴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该协议由合益兴公司代表曾某某签订,而曾某某是合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荣生的舅舅,曾某某与赖荣生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曾某某并非合益兴公司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临时用工协议书》上没有加盖合益兴公司公章并不等同于协议无效,或者协议不成立,协议书上的用工单位为合益兴公司,而实际履行合同也是合益兴公司,用工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至于协议未加盖公司或无法定代表人签订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成立,更不能否定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其一,协议未加盖合益兴公司公章并不是信聚公司的过错.且信聚公司与合益兴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关系,一直在为合益兴公司提供用工服务。其二,曾某某是合益兴公司的代表,是合益兴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且与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信聚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曾某某是代表合益兴公司与信聚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原审法院只是从《临时用工协议书》表面形式认定,并未就实质的事实进行审查。协议没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只是从表面上看,而事实是信聚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合益兴公司派出工人,并且合益兴公司实际上也接受了用工服务,信聚公司所派遣的工人已实际完成劳动用工。《临时用工协议书》和证人证言以及员工的工资结算单形成证据链,证信聚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合益兴公司而不是曾某某个人,曾某某只是合益兴公司的代表人,合益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信聚公司所派的工人是为曾某某个人工作而非是为合益兴公司工作。合益兴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单凭口头否认,但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而信聚公司已提供了一个证据链,足已充分证明信聚公司与合益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争议是的劳动服务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有书面的合同,也有事实的劳动用工关系。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临时用工协议书》无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就不成立事实的用工关系,那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信聚公司与合益兴公司之间也存在事实的用工关系,所有工人已实际在信聚公司完成了劳动用工。信聚公司派出工人是为合益兴公司提供劳动而不是为曾某某个人劳动。即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合益兴公司主张不成立劳动服务合同关系,但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只凭口头否认,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人是为曾某某个人而非为合益兴公司劳动。原审庭审时,合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荣生已承认曾某某是其舅舅,他们之间是亲戚关系。原审法院免除合益兴公司的举证责任,而对信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实质审查,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重形式审判而轻实质审查,程序有误。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晚上19点30分开庭审理,而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一天的时间形成判决书,审判趋于形式,判决过于草率,盲目追求结案率而轻视实质的公平正义。合益兴公司拖欠的工资都是工人的血汗钱,信聚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工人,合益兴公司属于典型的用了工人不发工资的恶意欠薪用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合益兴公司辩称:信聚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书》,没有合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给曾某某签的。《临时用工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信聚公司申请证人陈某乙、郭某甲出庭作证。陈某乙当庭称其曾于2014年3月7日至8月15日在合益兴公司上班,工作地点为腾龙工业区合益兴塑胶厂105号,从事工作为开冲压机,并称其是帮曾某某做事。郭某甲当庭称其于2014年5月27日至6月13日在合益兴公司上班,从事包装工作。合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荣生问证人郭某甲:“是否见过我?”郭某甲回答:“没有见过。”另,信聚公司称曾某某与合益兴公司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前几次劳务派遣费用均是信聚公司在合益兴公司办公室等待曾某某过来支付的。合益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赖荣生承认曾某某是其继母的弟弟,但否认合益兴公司与曾某某是同一间办公室办公,并称曾某某经营的工厂地址也在腾龙工业区105号内,该地址是一个大的地点,里面有许多小型加工厂。本院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合益兴公司股东为赖某甲、赖荣生,成员信息为赖某乙(总经理)、赖荣生(执行董事)、陈某甲(监事)。本院认为:信聚公司主张与合益兴公司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合同关系,但信聚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书》以及劳务派遣费的欠条上系名为“曾某某”的人签署,信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某与合益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有权代表合益兴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合益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也未显示曾某某系合益兴公司股东或成员。而且,信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乙表示其是帮曾某某做事,证人郭某甲也表示其没有见过合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荣生。另外,信聚公司前几次的劳务派遣费用均系曾某某与之结算的。因此,信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合益兴公司,对信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已由信聚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信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