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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某乙,男,系被告人卢某甲父亲。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在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三堂村河北建设工地,被告人卢某甲因琐事与工友张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卢某甲用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捅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胸部损伤系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今后对卢某甲加强监督,保证不再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在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街道办事处三堂村河北建设工地,被告人卢某甲因琐事与工友张某发生争吵后,用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某捅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胸部损伤系锐器刺切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大连第七医院鉴定,被告人卢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卢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卢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证人刘某甲、金某、张某、刘某乙、卢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卢某甲供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保证书、收条等。另有卢某甲住院病志、证明信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卢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冷 艳人民陪审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琳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