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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到富顺县富世镇冬瓜山菜市场内,拉开何某某的背包,扒窃了何某某背包中的白色HTC-528T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卡丢弃。之后,被告人魏某某将其扒窃的手机送给其妻弟邱某某使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妻弟邱某某的陪同下到富顺县公安局邓井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从邱某某处扣押了该被盗手机发还失主。经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富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