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中午和当月2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在自己入住的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南路朋缘温泉酒店A112号房间内,与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史某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中午和当月2日晚,被告人史某某在自己入住的咸阳市秦都区咸通南路朋缘温泉酒店A112号房间内,与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提取尿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师晓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