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喻洪兴 抢夺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洪兴,刘洪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洪兴,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贵阳市人,家住贵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9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洪波,曾用名刘木品,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贵阳市人,家住贵阳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洪兴、刘洪波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洪兴、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8日18时许,陈方洪(已判刑)先后邀约周祥(已判刑)、喻权军(已判刑)、陈小江(已判刑)、喻洪兴、刘红波等人商量策划,在清镇市沪昆高速公路旁东门桥朱关收费站附近,以“黑吃”的方式非法占有周某1出售的摩托车。策划好后,陈方洪、周祥、喻权军、陈小江、喻洪兴、刘红波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清镇市朱关高速路桥下进行交易,以买车试车为由,趁周某1不备,周祥将周某1的一辆豪爵铃木150二轮摩托车骑走,周某1放在摩托车上价值260元的两件衣服及包内现金1380元一起被抢走。2014年7月3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走的摩托车价值3190元。2015年3月17日,刘洪波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喻洪兴、刘洪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喻洪兴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判处刘洪波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喻洪兴、刘洪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8时许,陈方洪(已判刑)先后邀约周祥(已判刑)、喻权军(已判刑)、陈小江(已判刑)、喻洪兴、刘红波等人商量策划,在清镇市沪昆高速公路旁东门桥朱关收费站附近,以“黑吃”的方式非法占有周某1出售的摩托车。策划好后,陈方洪、周祥、喻权军、陈小江、喻洪兴、刘红波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窜至清镇市朱关高速路桥下进行交易,以买车试车为由,趁周某1不备,周祥将周某1的一辆豪爵铃木150二轮摩托车骑走,周某1放在摩托车上价值260元的两件衣服及包内现金1380元一起被抢走。2014年7月3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走的摩托车价值3190元。2015年3月17日,刘洪波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赃物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周某1。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以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洪兴、刘洪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洪波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洪兴、刘洪波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洪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洪波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胜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运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