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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夏正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夏正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铖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鑫(特别授权),律师。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住所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山东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夏正行,董事长。被告:夏正行,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董事长。原告嘉铖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夏正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向该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因原开庭时间需更正,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发出更正公告。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铖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25958元,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还款,逾期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825958元及利息。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夏正行的起诉,请求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偿还借款82595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3日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25958元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嘉铖房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将两套商品房出卖于张雅敏、张海鹏,共计房款825958元,该房款借给被告公司用于偿还该公司欠丰建军的货款。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建军。丰建军证:2011年,我公司为被告公司的三氯蔗糖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012年8月,我公司向被告公司要款,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协商,由原告公司提供位于曹县环岛花园2套商品房,由我联系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偿还被告公司欠我公司的货款。我联系了张雅敏、张海鹏,他们俩人各买1套,共计房款是825958元,具体每个人出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两个人把房款交给了我,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了借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分析,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说明理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与丰建军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形式成有效证据链条,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825958元的事实。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给原告嘉铖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嘉铖(城)房地产现金捌拾贰万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整(正),此(些)款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过期不能归还,要征收月息6%(6分)的利息。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2012年8月23日。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夏正行在借条上签字。该825958元款项系原告将18号楼1单元202室和18-1-3的储藏室卖给张雅敏(得款415939元)和将17号楼1单元202室和17-1-10的储藏室卖给张海鹏(得款410019元)所得房款。因被告公司欠案外人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上述两套商品房予以出售,所得房款825958元交给案外人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建军,用于偿还被告公司欠菏泽永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该借款逾期后,被告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825958元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诉本院,请求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和夏正行偿还借款825958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2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夏正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圆立达三氯蔗糖公司偿还借款82595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出借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25958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825958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825958元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25958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2012年8月23日的借条,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支付月息6%(6分)的利息。这里的月息6%(6分)应理解为月利率6%,符合常理。被告未于2012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825958元,应自2012年10月31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6分)超过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的5.6%的4倍(6%﹥5.6%÷12×4),被告应按201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的5.6%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8259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的5.6%的4倍,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被告山东圆立达三氯蔗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郭红玲人民陪审员  纪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