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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屯子信用社与宁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宁海,关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负责人:杨林,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男。被告:宁海,男,住抚松县。被告:关秀红,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关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关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宁海、关秀红以联保方式向原告方借款4万元及3万元,利率10.1775‰,还款期限2010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宁海、关秀红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宁海、关秀红分别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2.85万元及各自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和逾期加罚利息);被告宁海与关秀红是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宁海与关秀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本人主张,向法庭宣读及出示如下证据:1、宁海、关秀红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09年12月22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3、2009年12月22日宁海、关秀红贷款凭证各1份;被告宁海、关秀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宁海、关秀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2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关秀红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新屯子信用社,借款人:宁海、关秀红,借款金额:宁海肆万元、关秀红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等。2009年12月22日,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向被告宁海发放贷款4万元,关秀红发放贷款3万元。并约定利率为10.1775‰;合同期满后,被告关秀红偿还本金0.15万元,其余2.8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宁海未偿还本息。上述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保证担保合同书、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记录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即使被告宁海、关秀红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与被告宁海、关秀红之间定立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宁海、关秀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宁海、关秀红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宁海、关秀红各自名下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宁海、关秀红应当共同清偿所欠贷款。被告宁海、关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4万元、被告关秀红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屯子信用社本金2.85万元及各自的利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按10.35‰计算;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10.35‰的基础上加收50%利息),由被告宁海、关秀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00元,减半收取757.00元(缓交),由被告宁海、关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飞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