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许峰与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许峰,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许峰,男,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李天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国正,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浩伟,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宝丰县。上诉人张许峰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张许峰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天厦公司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1万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张许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张许峰到天厦公司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3月11日,张许峰在天厦公司承包的郏县龙城翰林苑施工工地16号楼修理搅拌机时不慎被钢丝夹伤右手,造成右手拇指截断。后张许峰向郏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做出郏(人社)工伤认(2013)0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许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6日,张许峰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张许峰该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9月18日,张许峰以私下调解达成共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9月17日,天厦公司与张许峰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显示天厦公司已赔偿张许峰125000元。2014年11月21日张许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请求天厦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012年4月10日,天厦公司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29日。保险合同中注明争议解决方式: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认为,张许峰在天厦公司务工期间受伤,郏县劳动局做出郏(人社)工伤认(2013)0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许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因此该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许峰的起诉。原审宣判后,张许峰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中上诉人和天厦公司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后上诉人撤回仲裁申请。二、本案的请求是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理赔责任,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天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天厦公司已经赔偿张许峰12.5万元,张许峰自愿撤回劳动仲裁。本案张许峰起诉的保险理赔,应当得到支持。永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进行仲裁,且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是进行保险理赔,也应当依约定先提交仲裁,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故原审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许峰在天厦公司务工期间受伤,郏县劳动局做出郏(人社)工伤认(2013)02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许峰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张许峰申请劳动仲裁后,天厦公司与张许峰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显示天厦公司已赔偿张许峰125000元,后张许峰撤回劳动仲裁。因此张许峰与天厦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张许峰现向永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保险理赔需仲裁程序前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英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谢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闪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