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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童世雄与金斌、肖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世雄,金斌,肖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童世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中健橡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国征,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斌,娄底机务段职工。被告肖洁,涟源市荷塘卫生院职工,系被告金斌之妻。原告童世雄诉被告金斌、肖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建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婕、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吴细宁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世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征,被告金斌、肖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世雄诉称: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开办了中健橡胶厂,被告金斌、肖洁在同村开办金源鞋材厂,原告开办的橡胶厂在一定时间内向被告开办的鞋厂供应原材料。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之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元,被告肖洁于2013年1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斌、肖洁辩称,原告童世雄开办的中健橡胶厂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曾出现过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尚未作出处理。双方交易过程中考虑到不能即时现金支付货款,原告的供货价格比同类贵10%。虽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但要被告支付利息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金斌、肖洁夫妻在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开办金源鞋材厂(未经工商登记),加工半成品胶鞋,由原告童世雄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中健橡胶厂(未经工商登记)提供原材料。至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肖洁向原告童世雄出具欠款凭证“金源鞋材厂于2012年3月至9月止欠中健橡胶厂货款伍万壹仟元整是实。备注已充减作废底片2185元。金源鞋材厂肖洁。”2013年10月,被告金斌、肖洁的金源鞋材厂因经营困难自动歇业,所欠原告童世雄的货款一直未予清偿。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童世雄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中健橡胶厂向被告金斌、肖洁开办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金源鞋材厂供应制鞋原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月12日被告肖洁向原告童世雄出具的欠款凭证,表明被告金斌、肖洁尚欠付货款51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被告金斌、肖洁以原告童世雄此前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他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抗辩,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就欠付货款未约定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斌、肖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世雄货款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童世雄负担175元,被告金斌、肖洁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喻建明审 判 员  石 婕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