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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9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甘肃省定西市人。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新公司门前路段时,将横穿马路的行人王某、何某某碰撞,致王某、何某某受伤,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何某某因车祸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顶部脑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向王某家属赔偿130000元,向何某某赔偿44000元(已支付20000元),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李立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文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