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曾用名晏章)。曾因犯抢劫罪,1996年11月26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9月22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乘坐一路公共汽车在钟祥市郢中镇中国农业银行转盘路段时,将乘车人唐某挂包内的红色钱包扒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600元、2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13.8元)、1000韩元(折合人民币5.8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卡、三张建设银行卡以及一张中国银行卡等物。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晏某找到钟祥市公安局民警李斌,向其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向其退清了盗窃的赃款、赃物。2014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赃款、赃物发还给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曾某的证言,公安民警李斌的证明及其身份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案件说明,银联外汇汇率表,车上监控视频,讯问视频,京山县杨集镇五泉村委会证明,晏德福的病历资料,到案经过,京山县人民法院(1996)京刑初字第108号、本院(2000)钟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有犯罪前科,且在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在扒窃他人财物后主动与公安人员联系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因父亲生病急需而盗窃,在盗窃后能积极悔改,主动向公安人员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