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长林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645号罪犯张长林,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12日作出(1999)辽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长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4月19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22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8月25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4月22日、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执行机关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4月18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记功七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71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长林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