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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宋梅与席彬彬、张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14号原告:宋梅,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彬彬,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帅,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代表人:于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坤,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梅诉被告席彬彬、张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大地财险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彬彬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梅诉称:2014年4月10日17时40分,席彬彬无证驾驶张帅所有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朴人商厦北侧时,将正在沿斑马线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彬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席彬彬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25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席彬彬未提供答辩。张帅未提供答辩。大地财险太和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席彬彬无证驾驶,因张帅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条款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和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7时40分,席彬彬无证驾驶张帅所有的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太和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朴人商厦北侧时,将正在沿斑马线由东向西行走的宋梅撞倒,造成宋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750元。2014年4月22日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彬彬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梅无责任。2014年7月10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对宋梅的伤情作出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宋梅车祸伤后参照“道标”评为十级伤残。宋梅的三期分别为:休息期为34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后续治疗费8000元。审理中大地财险太和支公司对宋梅的三期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6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宋梅的损伤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775号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宋梅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4周,护理期为12周,营养期为12周。以上事实,有宋梅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公交认字(201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775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4)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宋梅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宋梅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3750元,误工费16184元(68元/天×238天),护理费8531.88元(101.57元/天×84天),营养费2520元(30元/天×84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109243.88元。因席彬彬驾驶的皖K×××××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险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大地财险太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梅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6184元(68元/天×238天),护理费8531.88元(101.57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2193.88元。其余损失费17050元应由席彬彬、张帅承担,合理分担赔偿责任。席彬彬承担10230元(17050元×60%),张帅承担6820元(1705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梅92193.88元。二、被告席彬彬赔偿原告宋梅10230元(17050元×60%)。三、被告张帅赔偿原告宋梅6820元(17050元×40%)。四、驳回原告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原告宋梅承担204元,被告席彬彬承担260元,被告张帅承担1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