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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毅铭,绰号“阿铭”,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茶滘***幢***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冠贤、周开明,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伟华,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谢锦江,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尚文,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山村路34号501房。2005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堂,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毅铭及其辩护人张冠贤、周开明,被告人梁伟华及其辩护人谢锦江,被告人林尚文及其辩护人刘建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伙同同案人肖志文(音,另案处理)从2013年4月份起,租住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翠城花园2栋3201房共同贩卖毒品K粉、摇头丸等。2013年7月份,被告人林尚文加入该团伙共同贩卖毒品。期间,林毅铭统一管理毒资,林毅铭、肖志文负责买入毒品存放在住处,林尚文负责在住处对毒品进行称量、分装。路程较远的就由林毅铭、梁伟华、肖志文三人轮流驾驶粤A×××××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将毒品送往交易地点卖给对方并以现金当面交易,路程近的就由林尚文步行将毒品送到楼下翠城花园附近路边与对方接头交易。2014年8月4日21时许至8月5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本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南翠城花园伏击,当天交易情况如下:当日16时许,被告人林尚文在海珠区翠城花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梁某乙(另案处理)贩卖K粉1包(净重1.8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尚文在海珠区翠城花园侧门外,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另案处理)贩卖K粉1包(净重2.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当日21时许,被告人林尚文在海珠区翠城花园东门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林某(另案处理)贩卖K粉1包(净重2.1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后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在作案工具粤A×××××的东风日产小汽车内缴获MDMA2.98克;在上述被告人住处内缴获氯胺酮27.3克、MDA、MDMA24.88克以及电子秤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同案处理说明、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小轿车照片、缴获毒品、毒资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租赁的收款收据、租赁合同、续租合约、收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5860号、5869、5870、58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机主资料,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686号、3142号、2693号、2689号、2691号、2692号、2684号、2685号化验检验报告、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4)B38号痕迹检验报告,证人吴某、麦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没有贩卖摇头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现场缴获摇头丸一包,被告人亦供述缴获的摇头丸是准备用于出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摇头丸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伟华的辩护人、被告人林尚文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伟华、林尚文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在本案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贩卖毒品,被告人梁伟华、林尚文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被告人梁伟华的辩护人、被告人林尚文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尚文有前科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华、林尚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扣押的收款收据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续租合约一张因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处理。扣押的被告人林毅铭持有的白色苹果5S移动电话,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手机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违法所得的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毅铭、梁伟华、林尚文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之间处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毅铭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毅铭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林毅铭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伟华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伟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梁伟华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尚文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尚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林尚文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毅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尚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被告人林毅铭持有的作案工具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纸盒一个、毒资人民币61500元、毒品白色晶体二包(分别净重0.34克和1.2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被告人梁伟华持有的作案工具东风日产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车架号LGBE1AE093Y017329)、小米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毒品药丸二包(净重2.98克,检出MDMA成分)、毒资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林尚文持有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一部、毒品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人民币500元;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黄色盒子一个、电子秤三把、毒品白色粉末五包(净重14.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橙色粉末一包(净重11.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药丸一包(净重24.88克,检出MDA、MDMA成分)、毒资人民币8600元、证人梁某秋持有的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8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证人刘某平持有的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证人林某海持有的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净重2.1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谭穗芳人民陪审员  林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