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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陈冠宇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法定代表人陈冠宇,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冠宇。被执行人王惠玉(系陈冠宇之妻)。被执行人陈道龙。被执行人陈玉梅(系陈道龙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按月息18.6%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90600元;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31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0621元,承担案件执行费65862元;从判决生效确定确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皇廷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陈冠宇、王惠玉、陈道龙、陈玉梅的银行存款775828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三、从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执行人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