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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贺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198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5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因流氓伤害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5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3月因扒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1983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杨某与贺某商量去长沙市步行街寻找目标实施扒窃,并由贺某准备盗窃工具镊子两把,两人走到五一广场皇冠假日酒店附近时,共同尾随被害人童某,由贺某上前徒手扒得童某上衣右口袋的一台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杨某负责尾随望风,得手后两人迅速折返,走出一段距离后即被群众抓获,被盗手机已被当场扣押。经鉴定,被盗步步高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967元。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杨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杨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杨某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宋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