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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家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桂豪酒店对面马路天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秦某出售一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净重2.29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秦某处查获一小包氯胺酮,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两小包氯胺酮(分别净重2.20克、2.26克)及人民币200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桂豪酒店对面马路天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秦某出售一小包毒品“K粉”,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秦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2.29克),从被告人朱某处查获两小包毒品“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分别净重2.20克、2.26克)及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人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