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交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汝民与孙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汝民,孙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交初字第114号原告:孙汝民。委托代理人:李维民,五莲众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树明。委托代理人:管西娟,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西侧。代表人:卜凡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少昊,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汝民(下称原告)诉被告孙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维民、被告孙树明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少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孙树明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我乐子村西“T”型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孙树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孙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3.5元。被告孙树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实。我的驾驶证因未审验被注销,并非无驾驶资格,我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场地占用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树明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庭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树明为无证驾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无相关票据证实,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鉴定费、场地占用费不再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孙树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我乐子村西“T”型交叉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孙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孙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五莲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3日,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385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385元、鉴定费300元、场地占用费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评估报告书、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误工费及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对原告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车损。原告主张其车损为3385元,并提供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孙树明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确认车损为3385元。3、评估费及场地占用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场地占用费12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3385元、评估费300元、场地占用费120元。被告孙树明驾驶证已经被注销,为没有驾驶资格。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五莲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树明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孙树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交强险外的1505元损失(车损1385元、场地占用费120元)可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05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汝民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树明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汝民损失1053.5元;三、驳回原告孙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孙树明负担203元,原告孙汝民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何丕猛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