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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如英与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英,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西路43号新海通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李桂顺,主任。委托代理人季士军,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陆雷,北京市亿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如英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3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张如英原为南通市柴油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油机公司)职工,该公司原为南通市机械工业局占75.53%股份的国有控股公司。2003年,柴油机公司改制,公司经营层按《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鼓励市中小企业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的试行意见》(通政发(1999)150号)受让国有股5555.83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75.53%。2005年3月2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制作《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国资委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5)22号),授权南通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为:(一)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二)代表市政府向所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三)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评价考核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四)对所监管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五)研究制定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实施工作。(六)依法对县(区)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七)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者激励和约束制度;根据授权通过法定程序对有关企业领导人员进行任免、考核、奖励。(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2014年9月10日,张如英以生活特殊需要为由向南通市国资委申请公开2003年柴油机公司依据江苏省华容集团有限公司苏华容(2003)110号文件改制时,张如英与柴油机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同年9月15日,南通市国资委作出(2014)通国资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其没有制作或获取张如英申请的“张如英与该公司签订的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信息。张如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南通市国资委是否制作或获取了张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二、南通市国资委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关于南通市国资委是否制作或获取了张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的问题。第一,张如英称其与柴油机公司之间的置换协议签订于2003年,彼时南通市国资委尚未成立,不可能制作或获取张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据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对象为企业的国有资产。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发(2005)22号文件,南通市国资委也是根据南通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南通市国资委成立后,柴油机公司原先的国有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企业管理层,国有资本已全部退出。南通市国资委作为南通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的行政机关,无权对国有资本已全部退出的柴油机公司行使监管职责。南通市国资委并无承继原先监管柴油机公司改制的行政机关的职权,故也不会获取张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第三,张如英不能确定自己是否签订过置换协议,其提供的苏华容(2003)110号文件载明,改制后,柴油机公司的经营层须与华容集团公司签订职工置换协议,并未提及普通职工是否需要签订置换协议,该置换协议是否存在尚难确定,张如英也未举证证明南通市国资委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该置换协议。南通市国资委答复未制作、获取张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关于南通市国资委是否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据此,在政府信息存在但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需要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只需告知申请人相应事实。南通市国资委告知张如英未制作或获取张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即是对因信息不存在而不能公开理由的说明。南通市国资委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已告知张如英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至于张如英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行政救济是对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法律补救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等属于事后救济手段,并非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交待救济途径,且南通市国资委未告知张如英救济途径的行为对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也不影响张如英实体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执法程序的违法。南通市国资委在收到张如英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张如英,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南通市国资委已及时、准确地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张如英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如英的诉讼请求。张如英不服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职工置换协议系其所在国有企业改制时所形成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原由南通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等四家政府职能机构制作、管理。南通市国资委作为承继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行政机关,应保存有原职能机构的相关材料,在张如英申请公开后负有公开的法定义务。原审认定南通市国资委未制作、获取张如英所申请的信息不当,所作裁判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通市国资委所作(2014)通国资依复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南通市国资委重新答复。南通市国资委辩称,张如英申请公开的信息形成于南通市国资委成立之前,其不可能制作该信息,也未有相关机关将该信息转交其保存和管理。其在查明上述情况后书面答复告知张如英,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如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应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自身制作形成或者从他处收集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如英所在企业改制时的相关改制文件并未提及企业与职工个人应签订职工身份置换协议且该协议应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备案的内容,南通市国资委所述的原国有资产改制管理部门并不存有张如英所申请公开的协议、并未将张如英所述协议转交南通市国资委承继管理的主张客观可信。此外,南通市国资委的设立在张如英所主张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之后,其显然也不是张如英所申请信息的制作机关。南通市国资委未制作或保存张如英所申请的信息,其在查明相关事实后答复告知张如英的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通市国资委未制作和保存张如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在收到张如英的申请后已依法书面告知张如英,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决驳回张如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张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