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梅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梅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原告梅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胜,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汉族。被告赵某乙,男,汉族,赵某甲之子。原告吴某某、梅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梅某某诉称,吴某某、梅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为新华区园林路园林小区10号楼1单元5楼和4楼的住户。2013年底吴某某、梅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赵某甲、赵某乙纠集家人在吴某某、梅某某现住址阳光花苑小区大门口打出侮辱、诽谤内容的横幅,并用扩音器在阳光花苑小区门口对吴某某、梅某某进行辱骂。随后又多次到吴某某、梅某某单位、园林小区、阳光花苑小区等处张贴大字报进行侮辱诽谤,并找单位领导对吴某某、梅某某进行诽谤,该系列行为对吴某某、梅某某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使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严重扰乱了其正常生活,并对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通过在本市报纸刊登道歉信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甲、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吴某某、梅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分别为新华区园林路园林小区10号楼1单元5楼和4楼的住户,2013年底居住在5楼的吴某某、梅某某家中的主水管爆裂,致使水渗到位于四楼的赵某甲、赵某乙家中,双方关于损害情况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发生纠纷。吴某某、梅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某甲在阳光花苑小区门口、园林小区内等处张贴文字材料,内容为:“没人性的梅某某书记,欺压百姓,道德败坏。”,“没人性的吴某某、梅某某书记道德败坏、欺压百姓,损害别人的东西不赔偿,也不知道父母从小是怎么教育你的。”双方就此事件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吴某某、梅某某出具的照片、视频资料、录音资料、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双方因房屋漏水形成的纠纷,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赵某甲张贴侮辱性内容的行为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确实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的事实,赵某甲应当承担侵权后果。根据纠纷的起因、侵权的情节、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赵某甲应书面向吴某某、梅某某赔礼道歉,为吴某某、梅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吴某某、梅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梅某某诉赵某乙侵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甲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内向吴某某、梅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为吴某某、梅某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二、驳回吴某某、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三伟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柳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