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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维与陈建军、张常龙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军,王维,张常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军,经商。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岳阳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常龙。上诉人陈建军与被上诉人王维、张常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2014)临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陈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上诉人王维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旬之前,张常龙用多辆车抵押在陈建军处借款180余万元,后陆续将车提出。王维与张常龙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王维在岳阳城区,张常龙从临湘打电话要求借用王维的闽C×××××号凯迪拉克小车用2天,王维在岳阳将闽C×××××号车和行驶证(行驶证在车内)交给了张常龙,同日晚上8点多,张常龙将该小车开来向陈建军抵押担保2天还钱。张常龙将该小车抵押担保后,将担保2天的情况告诉了王维,王维见已抵押也未提出异议。2天后,王维打电话向张常龙要车,因其未还款,抵押的车辆未提出无车归还。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陈建军将抵押担保的凯迪拉克小车借给他人使用时,被王维的弟弟王鑫未告知抵押人的情况下,用另存的车钥匙将车开回了岳阳城区,陈建军当即找到王维的舅舅方勇军了解情况,后由王维的舅舅方勇军做工作交其开回临湘交给了陈建军占有至今。王维多次要求陈建军、张常龙归还车辆未果。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陈建军与张常龙的抵押无效;并判决由陈建军与张常龙立即归还王维所有的闽C×××××号凯迪拉克小轿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常龙谎称借用王维的凯迪拉克小车用2天,借车开到临湘后当即将车质押担保给陈建军偿还其以前的欠款,是一种欺诈行为,而陈建军在与张常龙办理质押担保时,明知不是张常龙所有的车辆,张常龙不具有该车辆的处分权,仍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不具有法律效力。陈建军既无张常龙的质押担保书证,也无车辆所有人签字同意的质押担保书的情况下质押王维的车辆,侵害了王维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其非法质押的车辆理应返还给王维。陈建军提出张常龙质押担保时已当即电话告知了王维,但陈建军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王维亦同意质押,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常龙对陈建军负有债务,陈建军可另案主张权利,但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人即王维合法有效的质押手续的情况下长时间扣押该车辆,于法无据,所扣的车辆应当返还给王维。王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限陈建军在判决生效后2日内将闽C×××××号凯迪拉克小轿车返还给王维。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张常龙负担。上诉人陈建军上诉称,1、张常龙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后取保侯审,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张常龙不能离开经常居住地临湘,原审法院在履行送达程序中,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张常龙的父亲,张常龙已成家,与其妻子居住临湘市区,张常龙的父亲不是张常龙的同住成年家属,依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违法,为无效送达,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应予以撤销。2、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了张常龙将质物闽C×××××号车辆交付给陈建军(质权人)时,已告知了(出质人)王维车辆已质押、质押期间为二天及质押担保债权为50万元的事实,王维(出质人)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在王维同意出质担保后,才开始实际占有出质车辆,质权自质物交付时已设立,只有在出质人与债务人清偿担保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才有义务返还质物,否则,质权人有权占有支配质物。一审法院认为,陈建军在与张常龙办理质押担保的,明知张常龙不具有该车辆的处分权,仍进行质押担保,该质押不具法律效力,与客观事实矛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说理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张常龙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影响质押关系的成立,本案质物的处分人不是张常龙,而是质物的所有权人王维,王维对张常龙告知车辆质押二天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同意质押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张常龙的身份是债务人和质物的代为交付人,故一审认为质押不具法律效力错误。3、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违背,如一审判决结果成立,亦即允许王维处分自己的财产后,不承担任何法律关系和不利法律责任,并使守法诚信公民受到不法侵害。王维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即是对自己处分财产行为的反悔、逃避出质担保责任,其请求不应支持。其只能要求张常龙偿还债务后,由上诉人返还质物,或者自行偿还质押担保的债务,取回质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维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维答辩称,1、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2、其并未同意张常龙将车辆质押,其将车辆交给张常龙二天后,打电话向张常龙要求归还车辆时,张常龙才说车辆已经质押,其遂报警;3、上诉人陈建军所述当时质押车辆时打了电话给被上诉人,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常龙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常龙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湘市五里乡新群村陆合组15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张常龙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是否合法?二是本案质押是否经过了王维同意,质权合同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焦点,张常龙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湘市五里乡新群村陆合组15号,与其父的户籍所在地相同。陈建军称张常龙与其妻子居住在临湘市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在陈建军没有证据证明张常龙有其他固定住所时,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与张常龙户籍所在地相同的父亲,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可知,质权合同为要式合同,质押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出质人应为质物的所有人或者对质物有处分的权利。张常龙并非闽C×××××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该车没有处分权,陈建军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常龙将闽C×××××号车辆“质押”给其时征得了王维的同意,且双方也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王维亦主张常龙将车辆“质押”时未征得其同意,其实质是认为其与陈建军之间不存在质权合同关系。而陈建军则认为双方不仅存在质权合同关系而且质权已经有效设立。在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时,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陈建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质权合同成立,故应将闽C×××××号车辆返还给所有权人王维。综上,上诉人陈建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    立    春审判员 万大洋代理陪审员程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宇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