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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73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浩。因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打架,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婚后感情很好。生活中发生吵嘴,主要是她嫌我混的钱太少,但是没有打架。我和原告都是再婚,且有了小孩,我恳请法院给我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经人相识,200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和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