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杨龙、杨兴祝、杨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法定代表人樊龙仙,系该村副主任。第三人杨龙,男,193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第三人杨兴祝,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委托代理人谢成伦,男,1954年5月2日,汉族,住所地……。第三人杨XX,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第三人黄梅,女,1966年12月19日生,彝族,住所地……。第三人杨丹妮,女,1995年6月26日生,彝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杨浩,男,1997年8月4日生,彝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杨诺,女,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杨黄,女,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杨云,女,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杨黄、杨云委托代理人杨兴祝,系杨黄、杨云之父。第三人郗XX,女,1977年8月15日生,彝族,住所地……。第三人杨A,女,200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杨B,女,200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杨C,男,200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杨A、杨B、杨C法定代理人杨XX,系杨A、杨B、杨C之父。杨A、杨B、杨C法定代理人郗XX,系杨A、杨B、杨C之母。第三人柯某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第三人杨D,女,200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第三人杨E,男,201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杨D、杨E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杨D、杨E之父。杨D、杨E法定代理人柯某某,系杨D、杨E之母。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第三人杨龙、杨兴祝、杨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黄梅、杨丹妮、杨浩、杨诺、杨黄、杨云、郗XX、杨A、杨B、杨C、柯某某、杨D、杨E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被告杨龙、第三人杨兴祝及委托代理人谢成伦、杨XX、黄梅、郗XX、柯某某、杨丹妮、杨浩、杨诺、第三人杨黄、杨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兴筑、第三人杨A、杨B、杨C的法定代理人杨XX、郗XX、第三人杨D、杨E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8月15日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民委员会承包了位于百花湖乡杨庄村四组的耕地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止。原告婚后也一直未将户口迁出该村,在其他地方也未分配到土地,后涉及到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款为593,549.74元。原告认为自己享有分配该笔补偿款的权利,要求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留存该笔款项,但其仍执意将该笔款项发放给了第三人杨龙,同时留存了79,144.31元在村委会处,不向原告或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支付。同时,原告所在村小组的集体用地被征收得到补偿款679,006.23元,原告对于该笔补偿款应该得到11,250.00元,以上补偿款因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享有补偿的权利,故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本该属于原告的补偿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位于杨庄村的土地征收款共计31,036元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庄村委辩称:只要原告及第三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村委就发放该款。第三人杨龙、杨兴祝、杨XX、郗XX、杨A、杨B、杨C、黄梅、杨丹妮、杨浩、杨诺、杨黄、杨云述称:根据2009年的分家协议,此次征地未涉及原告分配的土地,原告不应参加分配征拨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应得的各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第三人柯某某、杨D、杨E述称:意见与原告杨某某一致,作为原告杨某某的家庭成员,在其他地方未分配土地,现要求被告支付其所应得的各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四组村民杨龙与妻汤玉芬共生育子女4人,长子杨兴筑、次子杨XX、三子杨某某、长女杨兴慧。1984年,户主杨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5.591亩土地,其中田1.064亩、土2.527亩、用材林2亩,其家庭成员有:汤玉芬、杨兴筑、杨XX、杨某某、杨兴慧。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杨龙户的土地承包面积未作变动。家庭成员杨兴筑、杨XX、杨某某、杨兴慧均已结婚,所承包土地由杨龙、汤玉芬及杨兴筑户、杨XX户、杨某某户共同耕作、管理。又查明,杨龙之妻汤玉芬于2011年去逝,杨兴筑与黄梅结婚,生育子女杨丹妮、杨浩、杨诺、杨黄、杨云,其中杨云已出嫁,户籍于2013年迁往上海市崇明县……。杨XX与郗XX结婚,生育子女杨A、杨B、杨C。杨某某与柯某某结婚,生育子女杨D、杨E。杨兴慧婚后其户籍于2000年迁往贵阳市南明区……。再查明,2014年7月,贵州中交贵黔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国家建设高速公路规划需要,征用了百花湖乡杨庄村部分集体土地作为贵黔高速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方案含集体和个人部分,其中集体部分补偿标准为6,400元/亩,个人部分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73,600元/亩,青苗补偿费按1,500元/亩,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18,000元/亩。贵黔高速项目杨龙户被征用的土地6.3754亩,个人部分补偿款593,549.74元(含土地补偿费46,922.44元、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114,757.2元、青苗补偿费9,563.1元)。因杨龙之子杨某某即本案原告对被征用土地权属提出异议,经乡、村两级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无果,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留存了79,144.31元后,将剩余个人部分补偿款514,405.43元发放给第三人杨龙。户主杨龙所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四组的集体用地被征收得到集体补偿款679,006.23元,经村小组决定按本集体原始承包人86名成员进行分配,并以户为单位将集体部分补偿款45,000元发放给第三人杨龙。庭审中,第三人杨龙、杨兴祝、杨XX、郗XX、杨A、杨B、杨C、黄梅、杨丹妮、杨浩、杨诺、杨黄、杨云认为其家庭成员曾于2009年分户,但其出示的分家协议(复印件)上涉及到的家庭成员仅有第三人杨龙、杨兴祝的签名,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第一、二轮承包证、征地补偿协议、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兑现表、补偿花名册、赵官村民委员会证明、第三人杨D、杨E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交的农村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观山湖区百花湖乡杨庄村委会证明2份、土地款分配发放清单、调解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杨庄村村委会的证明、百花湖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杨兴慧户籍证明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贵黔高速项目,第三人杨龙户被征用的土地6.3754亩,集体部分补偿款45,000元,个人部分补偿款593,549.74元(含土地补偿费46,922.44元、地上附着物包干补偿费114,757.2元、青苗补偿费9,563.1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户以家庭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组织承包土地,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家庭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在承包期内,增加人口不增加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减少人员也不减少所承包的土地,而非是增加的人口不能参加土地承包经营。所以,承包期内增加的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家庭成员,均应作为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参与所承包土地的经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柯某某与原告杨某某婚后,柯某某与子女杨D、杨E户籍由朱昌镇赵官村迁往朱昌镇朱昌村,因其在赵官村未分得承包地,故该三人应为杨龙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第三人杨云婚后户籍已迁往夫家即上海市崇明县……,已不具备百花湖乡杨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要求被告杨龙支付其所应得的各项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至杨龙户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时,具有杨龙户家庭成员资格参加承包土地的人员为:杨龙、杨兴筑与黄梅及子女杨丹妮、杨浩、杨诺、杨黄;杨XX与郗XX及子女杨A、杨B、杨C;杨某某与柯某某及子女杨D、杨E,共计16人,应由该16人参与经营承包土地并据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对第三人杨龙、杨兴筑、杨XX、黄梅、杨丹妮、杨浩、杨诺、杨黄、杨云、郗XX、杨A、杨B、杨C称根据2009年的分家协议,此次征地未涉及原告分配的土地,原告不应参加分配征拨款的主张,因分家协议上仅有被告杨龙及第三人杨兴祝的签名,其余家庭成员均未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该协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收益等相关权利,家庭成员都应依法享有。杨龙户所承包的土地是由杨龙、杨兴筑家庭、杨XX家庭及杨某某家庭在进行实际耕作、管理,贵黔高速项目征地补偿方案包含集体及个人部分(含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费)的补偿款,杨龙户的16名家庭成员均应平均分配。被告杨庄村委因原告及第三人就该补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留存个人部分补偿款79,144.31元,杨龙户家庭成员每人应分份额为79,144.31元÷16人=4,946.52元,被告杨庄村委应按此数额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全部土地承包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庄村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及第三人杨龙、杨兴筑、杨XX、黄梅、杨丹妮、杨浩、杨诺、杨黄、郗XX、杨A、杨B、杨C、柯某某、杨D、杨E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各4,946.52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