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捕前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08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亳州市谯城区三曹大酒店门口的路上,被告人马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向徐辉出售0.6克冰毒(甲基苯丙胺)。2.此后第二天天快黑的时候,在亳州市谯城区三曹大酒店楼下,被告人马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徐辉出售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到谯城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具有前科,应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