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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676号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敏,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章方秋,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浩,男,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源公司”)诉被告杨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存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升泉、杨淑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烽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公司购得长城牌C30小型汽车一辆。被告购车时请求建国公司为其担保,从农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贷款50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11月,被告与农业银行高新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建国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反担保,原告、被告及建国公司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的购车款、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如逾期还款,需支付原告总贷款金额的3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还需要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费等。被告自2013年5月起,连续不再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代其偿还所欠银行的款项合计50209.61元。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209.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款资金利息。被告杨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杨浩(持卡人、抵押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分期资金用于在汽车销售商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购买长城牌汽车,净车价71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70%,即5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6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由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持卡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相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同日,原告(丙方)、被告杨浩(乙方)、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向农业银行高新支行(贷款银行)申请购买长城牌汽车贷款,请求甲方为其提供担保,在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同时,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提供50000元整(担保贷款总金额)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乙方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丙方为乙方向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0000元整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有关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期限为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借款)保证合同或贷款(借款)中保证条款约定的期限一致。丙方为甲方提供的反担保期限与甲方承担的期限一致。乙方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按期(次)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按下列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按本协议约定担保贷款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次10%、3次15%、……、6次30%。乙方连续两期(次)以上(含两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或累计三期(次)以上(含三期(次))未按期(次)足额还款的,视为乙方违约,在甲方为乙方向贷款银行承担代偿责任,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履行反担保责任后,丙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债务。同日,原告(担保人)向农业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主要载明:担保人同意为购车人杨浩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购车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农业银行依据约定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两年。在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现未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9月10日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3411.24元、4687.36元、4687.34元、4687.34元、4687.34元、28048.99元,合计50209.6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庭审中,原告称不再主张第3项“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第4项“被告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款资金利息”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不可撤销担保书》、代偿证明、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农业银行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原告、被告与成都建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向农业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50209.61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据《担保及反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0209.61元及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代偿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烽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209.61元及违约金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杨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