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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2014)第79号位所荣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关 于 原 告 位 某 诉 被 告 崔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79号原告:位××,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姜疃镇西马家庄村。委托代理人:董志杰,莱阳市团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位××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11月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现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有多年夫妻感情,被告身体有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位晓丹,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总体尚可,但自2012年开始两人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4月27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2年12月4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3年5月3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3月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再次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主张夫妻还有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仍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2)莱阳团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2013)莱阳团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三十年,且已生育子女,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有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不应草率离婚。双方近几年虽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双方婚姻关系现状,原告坚持离婚,极易激化家庭矛盾,不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第三次庭审中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位××与被告崔××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成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初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盖胜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