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袁兰姣与张立明、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兰姣,张立明,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77号原告袁兰姣,女,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身份证号码:×××1769。被告张立明,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身份证号码:×××0731。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易应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灿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原告袁兰姣诉被告张立明、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兰姣,被告张立明,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灿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兰姣诉称,2014年12月22日9时00分,张立明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城区鸿福路时尚电器城对出路段时,在变道过程中与由袁兰姣驾驶的粤S×××××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兰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张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明辩称,我方垫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3000元左右,相关票据已交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仅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其诉请金额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4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已与张立明协商赔偿2600元营养费,本案为重复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生意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生意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并非我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没有证据证明流产与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2日9时00分,张立明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行至东莞市××城区鸿福路时尚电器城对出路段时,在变道过程中与由袁兰姣驾驶的粤S×××××号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兰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张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粤S×××××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住院4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42.5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稽留流产。医嘱:注意营养、出院后全休两周。原告诉请误工费按20000元/月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订制合同佐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何瞧渍,护理费按其月收入计算为4000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单佐证。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病历表、扫描报告、订制合同、制作合同、工资表、劳动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单、赔偿协议(复印件)、劳动合同、驾驶证及行驶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号牌小型轿车属于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就医共花费342.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加强营养合理,酌情支持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全休2周即14天,合计18天,其所提交的护理人员何瞧渍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3449.67元,护理费应按此标准计算:3449.67元/月÷30天/月×18天=2069.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机构证明、赔偿协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稽留流产,对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全休2周即14天,合计误工18天。原告主张自行创业,月收入为20000元,但其提供的订制合同签约方并无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故其诉请的误工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酌情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其予以补偿,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8天=786元。以上第1、2项费用共计1142.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第3至5项费用共计7855.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142.5元+7855.8元=8998.3元,被告张立明、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兰姣8998.3元。二、驳回原告袁兰姣对被告张立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兰姣对被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袁兰姣负担3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0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