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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某某,男,1989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甲,男,1987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昭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某(另处理)等人酒后返回中山市东凤镇广东格美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琪公司)内,在员工宿舍区门口处,劳某某因故与酒后返回该处的梁某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双方遂互殴,期间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伙同李某某围殴梁某甲,彭某甲、彭某乙分别与梁某乙、梁某丙打斗,致梁某甲受伤后遂逃离现场。当天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格美琪公司内将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抓获归案。经鉴定,梁某甲外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擦挫伤及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职工履历表、广西昭平县公安局走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郑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认定被告人劳某某、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四、被告人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