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女,23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2015年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中伟,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辩护人陈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富贵门花园门口欲将1小包海洛因(净重6克)以人民币450元/克的价格卖给韩某某时被人赃俱获。上述毒品海洛因现已依法上缴有关部门。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N0KIA手机(号码1885958****)一部,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视频录像、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等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构成未遂及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N0KIA手机(号码1885958****)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仁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剑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