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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徐晓东与崔勇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3249号原告徐晓东,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正,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勇进,居民。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崔勇进驾驶无牌东风自卸车,在费县蓝色港湾工地六号楼南碾压道路上的石块飞起后与原告徐晓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意外交通事故。费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均无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67206.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自认属于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作为全部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当负赔偿责任。2.公平责任的适用前提有两个客观要件,在本案中不具备而导致不能适用:一是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补偿,而本案中原告之伤属于工伤,原告应走工伤认定及赔偿程序而获得全部赔偿;二是在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而本案依法只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一般由当事人各方分担损失,即50%。4.根据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最多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是江苏苏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完成松土的工作任务,是为其提供劳务,该责任也依法应由苏东公司承担。护理费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重复,误工时间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能采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意向书载明:现场位于费县蓝色港湾工地六号楼南的东西施工路段。2014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崔勇进驾驶无牌大型汽车,沿施工路的东西路自西向东行至费县蓝色港湾工地六号楼南,车辆轮胎碾压石块,石块飞出与步行的徐晓东相碰,致徐晓东受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为:本事故中各方均无直接事故发生的因果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各方均无直接因果过错,属于意外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于上述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与2014年7月12日12时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实际住院19天,行右胫腓骨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嘱每隔1.5-2月来院复查。原告提供的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晓东右胫腓骨两处内固定物需行二期手术取出,预计约需费用10000元;目前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主张损失以及证据如下:医疗费59922.5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3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有113元、2.5元系记账票据而非收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9天=570元;护理费19天*77.44元=1471.36元,提供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误工费240天*77.44元=18585.6元;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一宗;法医鉴定费1210元;以上合计81959.4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即8195.946元,剩余损失在交强险外由被告分担(81959.46-8195.946)的80%,总计要求赔偿67206.7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意向书载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崔勇进、徐晓东均无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为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作为全部免责事由被告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车辆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本案中,事故发生现场属于施工路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本事故现场属于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亦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于本次事故均属于意外事故没有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应适用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解决争议。第二,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第三,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的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根据上述规定,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无责限额还是有责承限额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此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例明确列明了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没有附加条件与区分情形,因此显然包含本案的情形。第二、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不能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交强险外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分担80%的责任;被告认为,本案不具备适用原告主张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仅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此争议,本院认为,争议的实质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无论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均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适用赔偿责任。被告赔偿的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属于意外造成的损失的情形,被告赔偿60%为宜。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为江苏苏东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应江苏苏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完成送土的工作任务,是为其提供劳务,江苏苏东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并申请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调查;原告认为,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其与某建筑公司的雇佣关系等,原告不知情,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原告不追加其他被告,被告有证据可以追偿。争议的实质是谁是赔偿责任主体。对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申请调查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予以调查的范围,因此被告请求对该事实予以调查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113元、2.5元系记账票据而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5元+116元+49534.52元+56元+60元=49709.02元。2.后续治疗费,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本院不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护理人缺乏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以及收入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宜按照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即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19天*49.35元=861.65元。4.误工费部分,缺乏医疗机构关于误工期限的证据,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与附录B.1与B.5条的规定,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为150天*77.44元=11616元。5.余项损失均有适格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709.02元、护理费861.65元、误工费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38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基于以上争议焦点的确定,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当赔偿12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但原告请求赔偿总损失的10%即8195.946元,属于当事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同意;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赔偿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勇进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东:8195.95元。二、原告徐晓东的下列剩余损失:(医疗费49709.02元、护理费861.65元、误工费1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10元、复印费38元)64204.67元-8195.95元=56008.72元,由被告崔勇进赔偿60%,即33605.32元。三、驳回原告徐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崔勇进负担888元,由原告徐晓东负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献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