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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宏来。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来、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玩于网吧。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并没有沉迷于网游,也没有不务正业,是在网上做生意。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不是因为向她要钱,是因为当时怀疑她有外遇,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6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沉迷于网吧及对原告和家庭、小孩照顾不够,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