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纪荣明容留他人吸毒罪,纪荣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56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纪荣明(外号“阿明”),无业,住石狮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荣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荣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纪荣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纪荣明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房间容留陈某、张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纪荣明,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里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18.8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外号“黑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4年10月2日,其问被告人纪荣明有没有地方“玩”(指吸毒),纪荣明告诉其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室可以“玩”。其就带上张某乙到怡家住宿405室找到纪荣明,三人就拿各自带的冰毒吸食。其见该房间没人住,就问纪荣明可不可以住该房间,纪荣明就答应了。其和张某乙住了几天,房东过来要过房租,纪荣明讲这房间他交了钱,不用其管。后在同月6日晚上及21日早上,其和张某乙、纪荣明又在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室吸食冰毒,这两次的冰毒都是纪荣明提供的。2、证人张某甲(外号“小仔”)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2014年10月2日,陈某带其到怡家住宿405室找到纪荣明,那房间暂时没人住,纪荣明就让其和陈某住里面。同月6日晚上及21日早上,其和陈某、纪荣明在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室吸食冰毒,这两次的冰毒都是纪荣明提供的。3、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综合证实其在长宁路经营怡家住宿。2014年8月31日有两名男子来承租405室。9月20日左右,其两次到405室找到当初两名男子中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要到第一个月租金。10月10日左右,其多次联系那微胖男子,他才将第二个月租金付给其。其在405室遇到其他人员,对方有叫其要找那名身材微胖的男子要租金同时答应转告那微胖男子。其在讨租金的时候遇到跟微胖男子一起来承租的男子,他称已经不住在这里了,如果要租金要找那微胖男子。经其辨认,确认承租405室的微胖男子就是纪荣明。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证实纪荣明、陈某、张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陈某、张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综合证实公安人员当场查扣被告人纪荣明持有的毒品称量净重为18.81克。6、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7、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23日凌晨,在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房间内进行检查,在纪荣明包内发现疑似毒品的物品,后将其传唤调查。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纪荣明的身份情况及犯罪前科。9、被告人纪荣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怡家住宿405室最早是其与一名王姓朋友承租的,后那朋友去外地,房东向其要房租,其交了400元房租。2014年10月初的一天,陈某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地方“玩”(指吸毒),其就叫陈某到住宿405室,后陈某就带了“小仔”一起到该房间,三人就各自拿出身上携带的冰毒进行吸食。后10月初至同月21日间的一天及10月21日早上,在该房间其两次提供冰毒给陈某、“小仔”一起吸食。原判认为,被告人纪荣明在其租住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纪荣明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81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纪荣明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纪荣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毒品犯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荣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纪荣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纪荣明诉称: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房间不是其租的,其也没有叫陈某和张某甲住在该房间,更没有容留他们吸食毒品。原判认定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纪荣明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及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81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纪荣明两次提供场所及毒品供其两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则证实上诉人纪荣明承租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室及支付租金的情况,上诉人纪荣明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也与上述三位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纪荣明承租石狮市长宁某家住宿405室并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纪荣明的上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纪荣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纪荣明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81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纪荣明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纪荣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纪荣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纪荣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