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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福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电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趁烟台市福山区某公寓4517号宿舍内无人之际,窃取刘某苹果IPAD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6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8月13日19时50分许,趁烟台市福山区某公寓4517号宿舍��无人之际,窃取刘某苹果IPAD一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6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代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3日晚上在福山区永达街某公寓4号楼4517号偷了室友刘某的苹果IPAD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其宿舍苹果IPAD被盗的有关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在其房间里其看见被告人代某从黑色塑料袋里拿出一个苹果IPAD,后被告人代某将该IPAD放在其出租房内的有关情况。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IPADAIR16GWIFI版的苹果平板电脑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3064元的有关情况。5、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刘某于2014年8月14日8时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福新路派出所的有关情况。6、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8月13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某公寓4号楼4517号住宅盗窃刘某苹果IPAD平板电脑的有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代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8、物证照片,证实刘某被盗IPAD照片。被告人代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缴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巴良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