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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住会宁县。被告马某某。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足额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在兰州上学时的同学聚会上认识,2011年下半年开始同居,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长期在外地打工,儿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居民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质证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破裂而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