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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大都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金宝、郑丽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560号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37、39号。代表人张磊,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大都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西(双街置业集团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胡金宝,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金宝。被执行人郑丽霞。申请执行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大都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金宝、郑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做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大都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金宝、郑丽霞在银行的存款24008014.56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大都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金宝、郑丽霞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大都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金宝、郑丽霞应当履行的案件受理费79295.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91492元。四、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大都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金宝、郑丽霞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并就本案抵押物(位于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1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