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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怀奉与叶俊杰、周跃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奉,叶俊杰,周跃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557号原告:刘怀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丽水市水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俊杰。被告:周跃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诉讼代表人:叶伟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怀奉与被告叶俊杰、周跃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金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杰、周跃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奉诉称:2014年6月22日21日许,被告叶俊杰驾驶被告周跃俊所有的浙K×××××号小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大众路房管会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然后电动车又撞上停在边上的浙K×××××号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俊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经核实,被告叶俊杰驾驶的浙K×××××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周跃俊明知被告叶俊杰无机动车驾驶证还将车子交给其使用,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警队调解协商未果。原告已收到被告叶俊杰支付的款项21000元,被告周跃俊支付的款项5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刘怀奉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63.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并且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剩余175363.86元由被告叶俊杰和周跃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俊杰、周跃俊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叶俊杰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追偿责任,并且赔偿限额应当以12万元为限,因为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垫付赔偿范围。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2日,被告叶俊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浙K×××××号的小型客车,途经大众路房管会路段时,追尾撞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怀奉,然后电动三轮车又撞上停在边上的浙K×××××号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怀奉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1、原告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3、评定误工时限为120日,住院37日可设陪护,每日1人。4、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于2009年4月1日至今居住在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621号503室,事故发生前从事电动三轮车载客工作。浙K×××××号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周跃俊名下,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刘怀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7187.46元;2、误工费11640元;3、护理费4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营养费900元;6、残疾赔偿金2422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车辆损失6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3193.8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叶俊杰支付的款项21000元及被告周跃俊支付的款项5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车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购车票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吴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怀奉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9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叶俊杰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跃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以承担30%为宜,其余部分由被告叶俊杰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怀奉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193.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叶俊杰赔偿128235.7元(被告叶俊杰已赔偿21000元),由被告周跃俊赔偿54958.16元(被告周跃俊已赔偿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怀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原告刘怀奉负担390元,由被告叶俊杰负担3760元,由被告周跃俊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野松审 判 员  林映青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赔偿清单1、医疗费:27187.46元2、误工费:97元/天×120天=11640元3、护理费:130元/天×37天=4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32%=24224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车辆损失:63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303193.86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