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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小安机械厂与慈溪市小安机械厂、马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小安机械厂,马艇,孙央儿,慈溪市红圩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沈志均、余旭斌。被告:慈溪市小安机械厂(股份合作制企业)。代表人:周力锋。被告:马艇。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孙央儿。被告:慈溪市红圩菜厂(个人独资企业)。代表人:郑园栋。被告孙央儿、慈溪市红圩菜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小安机械厂、马艇、孙央儿、慈溪市红圩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50元,由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徐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