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刘鹏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5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春海,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刘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0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鹏与被害人穆××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刘鹏得知穆××准备将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30门201号房子变卖,遂谎称能够帮穆××买卖房产,并承诺出资共同购买新房。穆××将卖房款共计480000元交给刘鹏,后刘鹏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期间,刘鹏为骗取穆××的信任,谎称其租赁的天津市红桥区洪湖雅苑1号楼1602号房屋系其所购新房。穆××发现被骗后,要求刘鹏还款,刘鹏以各种借口推脱,亦一直未为被害人购置房屋。2013年12月4日,被害人穆××报警。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刘鹏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鹏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经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李一×、戴××、李二×、马××、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表查询证明、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穆××所写的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刘鹏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鹏所骗款项系被害人变卖房产所得,其行骗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且案发后未予退赔,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鹏退赔被害人穆××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刘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并考虑上诉人刘鹏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刘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刘 为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