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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楼钧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钧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钧波,务工,户籍地嵊州市。2007年6月27日因盗窃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08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钧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楼钧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钧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楼钧波到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永兴北路4弄16号2楼,用石某放在门边塑料布下的钥匙打开门,进入石某租住的房内,欲窃取女式文胸、内裤等,被石某发现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楼钧波在新昌县回山镇金龙街玲玲快餐店内,窃得赵某乙放在桌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和环保袋一只,钱包内有1250元人民币、100港币、50美元、100卢布。经评估,上述钱包价值人民币130元,上述环保袋价值人民币40元;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新昌县支局出具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上述外币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2015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楼钧波处扣押了钱包和环保袋各一只、人民币935元,并已返还给被害人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楼钧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应时杰、刘某、赵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昌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嵊州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绍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楼钧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又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计人民币18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楼钧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实施第一节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钧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